(2014)杨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及妻子在本市杨浦区开鲁路382弄附近的“豪享来”餐厅门口,因被害人丁甲在周驾车倒车时未避让而与丁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周某拳打脚踢丁甲致丁仰面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甲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侧脑室内少量积血,口唇粘膜裂创,鼻骨线形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未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行保守治疗,已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周某即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丁甲与被告人周某在本院主持下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丁甲赔礼道歉且赔偿人民币32,500元,被害人丁甲接受赔礼道歉及赔偿,并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丁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