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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2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杨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2时26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皖BGXX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闸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闸殷路、军工路路口附近,遭执勤民警拦截后停车接受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值为91毫克/100毫升。当日22时26分,被告人郭某某被带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提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2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行驶证,证人姜某某、叶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情况”,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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