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孙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药品、器械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曾两次因非法行医被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现又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