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林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林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