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收缴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