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