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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7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7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王峰、盛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
(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7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王峰、盛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甲、贾乙、张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甲、贾乙、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甲、贾乙、张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王峰、盛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上旬某晚,贾甲、贾乙、张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新江湾城路口的上海某某闲置工地内,窃得规格为70mm2BV硬线的电缆线200余米,放置在张某某的三轮车上,共同运至本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号锦盈废品交投站销赃。该站经营者孟某某、梁某某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规格为70mm2BV硬线每米废电缆线所含特紫铜价值人民币28.80元。上述200余米电缆线所含特紫铜共计价值逾人民币5,760元。
  2012年11月上旬,贾甲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殷行路路口168路公交车站,用事先携带的撬棒窃得海南白马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放置于站牌下的天津蓝天6-CNJ-65型储能铅酸蓄电池4只。孟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从贾甲处收购储能铅酸蓄电池1只。经鉴定,上述储能铅酸蓄电池每只价值人民币320元。
  2012年12月19日晚,贾甲、贾乙、张某某、孟某某、梁某某在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赵某的证言,上海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海南白马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案发地点的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米废电缆线所含特紫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天津蓝天6-CNJ-65型储能铅酸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审被告人贾甲、贾乙、孟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甲、贾乙、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贾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贾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贾甲、贾乙、张某某、孟某某、梁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贾甲对原判认定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贾乙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原判认定贾甲等人盗窃电缆线时其并不在上海,因此无作案时间。
  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原判没有确定具体作案时间,导致其无法提供不在场的证据,原判主要凭借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其参与犯罪,证据不足。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一是原判认定案发地点2012年5月12日发生火灾的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提出由于相关勘验未提及电缆线被烧毁情况,本案案发时该地是否有电缆线未予查清;二是张某某2012年11月的通话记录,证实张某某该月未与贾甲的手机进行联系,两人之间并不熟悉,并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具有预谋。辩护人还提出,贾乙等在公安阶段受刑讯逼供作出有罪供述,应予排除等,请求对张某某宣告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材料并未否定电缆线被烧毁,被害单位出具了关于涉案物品被盗的相关证据。张某某的相关通话记录不能否定张某某与贾甲存在联系。原审阶段对贾乙的供述是否应予排除已经过充分调查,相关证据证实并不存在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情形。原判认定贾甲、贾乙、张某某盗窃,孟某某、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关于贾乙是否参与盗窃电缆线的犯罪,经查,根据相关公安侦查人员、看守所医生等所作的证言、相关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贾乙进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贾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系合法有效,与贾乙本人在检察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贾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能相互印证,各原审被告人关于盗窃并销赃事实的供述得到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判认定贾乙与贾甲等人共同盗窃电缆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贾乙否认实施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某是否参与盗窃电缆线的犯罪,经查,贾甲、贾乙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张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其中关于张某某骑三轮车运送电缆线至销赃地的供述还得到孟某某、梁某某的供述的印证,结合四名原审被告人对张某某的辨认,可以认定张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未实施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甲、贾乙、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孟某某、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代理审判员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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