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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顾某某、葛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王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及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确认:
  2013年11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控江路XXX号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急诊一楼大厅内,见顾某某坐在椅子上打瞌睡,窃得顾放在身边椅子上的棕色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3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013年12月7日5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华医院急诊观察室内,见葛某某将公文包放在母亲病床被子下后离开,即将该公文包窃走,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及银行卡、购物卡、身份证和驾驶证等物。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在医院内行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普通盗窃,而非扒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医院内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原审判决基于上诉人陈某某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其在医院内扒窃等情节综合考量,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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