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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杨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李甲、薛甲的陈述,证人薛乙、巩甲、曹甲、王甲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确认: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某撬锁进入本市徐汇区石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李甲住处,窃得香烟3条、儿童手表1只。
  2013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乙,见薛甲租住的房间房门打开,屋内只有1名小男孩在写字,乘机进入屋内行窃。徐坐在床沿上从一女式拎包内翻找财物时,遇薛甲返家,未及将财物塞入包内,薛甲见包内的钱款露在外面,当即阻止徐某离开与徐扭打在一起,并让儿子薛丙快出去叫人,薛丙跑至附近叔叔薛乙家中,薛乙闻讯骑电动车赶至,见徐某掰哥哥薛甲手,并用拳砸薛甲,床上女式拎包内的钱露在外面,即上前帮忙按住徐某,共同将徐制服。
  经查,该女式拎包内有3,000元及标记周大生gmPd999千足钯金项链1条、金挂坠1个。经鉴定,项链价值545元,挂坠价值176元。上述财物均已于同年7月22日发还被害人薛甲。当日19时许,薛甲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双手皮肤挫伤,左拇指末节指甲松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李甲家中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进入薛甲家中盗窃被发现后,在户内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入户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徐某提出,其从未到过徐汇区石龙路XXX弄XXX号XXX室盗窃;2013年7月7日天热,在路过杨浦区眉州路XXX号时,入室乘凉,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因被户主误解发生了争执,但未对户主实施过暴力,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在徐汇区石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内虽留有上诉人徐某的指纹,但不足以认定徐对该户实施了盗窃;现在没有证据能证明徐在杨浦区眉州路XXX号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原判认定徐某实施了盗窃罪、抢劫罪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李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2012年10月12日15时发现徐汇区石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盗窃,并在翻动的物品上提取到指纹一枚,户主李甲报失了失窃的财物;《手印鉴定书》证明了从该盗窃现场翻动物品上提取的指纹为上诉人徐某左手食指所留。被害人薛甲的陈述、证人薛乙、薛丙、巩甲的证词及《验伤通知书》分别证明了上诉人徐某进入杨浦区眉州路XXX号户内实施盗窃时被薛甲发现,徐为抗拒抓捕而对薛甲实施暴力,致薛甲双手皮肤挫伤,左拇指末节指甲松脱,上诉人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对盗窃罪及因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上诉人徐某关于其未实施过盗窃及其入户为乘凉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徐某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合常理,均不予采信、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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