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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提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江某某、娄甲、娄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汇总表,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奇一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上海奇一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及实际负责人江某某被判决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受上海奇一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江某某的指使,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了上海继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齐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逸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热圣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85,189元,虚开税款人民币215,796.69元。上海奇一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3年10月12日,董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为上海奇一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作为上海奇一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其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金额有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董某某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受上海奇一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江某某指使,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虚开税款人民币215,796.69元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江某某、娄甲、娄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董某某亦供认不讳。董某某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金额有误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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