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2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玉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玉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某、杨某、张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侦查试验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3年1月6日17时许,在被告人李玉花的居间介绍下,王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六村XXX号XXX室李玉花住处将9.9克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2,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玉花在本市宝山区通河六村XXX号XXX室其住处,将1.89克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花贩卖甲基苯丙胺11.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玉花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玉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上诉人李玉花上诉否认贩卖毒品给张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玉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花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玉花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李玉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玉花贩卖冰毒给张某的事实,有证人张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及毒资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李玉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