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作强。 原审被告人王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作强、王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2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作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依法没收。被告人刘作强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作强、原审被告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200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张力群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