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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乙。 原审被告人庞丙。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 原审被告人庞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乙。
  原审被告人庞丙。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
  原审被告人庞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甲、庞乙、庞丙、程某某、庞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黄浦刑初字第11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庞甲、庞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甲、庞乙、原审被告人庞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汪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本案案发经过等证据认定,2013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庞甲因其妻付某某被打,在与汪某某、邢某某发生冲突后也被打。为泄愤,被告人庞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庞乙,要求其纠集其他同伙,携工具实施报复。当日2时许,被告人庞乙准备砍刀、铁管等作案工具与被告人庞丙、庞丁及徐奇珍(另案处理)、庞火朋(另案处理)等,由被告人程某某驾车赶到本市四牌楼路与被告人庞甲会合。在本市学院路聚奎街被告人庞甲指认汪某某、邢某某,并指使同伙殴打汪某某、邢某某。被告人庞乙等手持砍刀,被告人庞丙、庞丁、程某某等手持铁管围殴汪某某、邢某某,造成汪某某被人殴打受伤引起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构成重伤),其全身多处刀砍伤、右侧肱骨不全骨折,左侧尺骨鹰嘴、桡骨近端不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血气胸、L3棘突骨折、髂骨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邢某某右肩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庞甲、庞乙、庞丙、程某某、庞丁。到案后,被告人庞甲、庞乙、庞丙、程某某、庞丁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甲、庞乙、庞丙、程某某、庞丁家属与被害人汪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由五名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现已交付原审法院。被告人庞甲、庞乙、庞丙、程某某、庞丁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甲、庞乙、庞丙、程某某、庞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甲、庞乙、庞丙、程某某、庞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分别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丙、程某某、庞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三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共同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庞甲、庞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庞丙、程某某、庞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庞甲、庞乙以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庞甲、庞乙、原审被告人庞丙、程某某、庞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庞甲、庞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甲、庞乙,原审被告人庞丙、程某某、庞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等,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庞甲、庞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庞丙、程某某、庞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故可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原审法院根据庞甲、庞乙、庞丙、程某某、庞丁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庞甲、庞乙纠集庞丙、程某某、庞丁等人,准备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庞甲、庞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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