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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6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6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姚远、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6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姚远、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2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远、刘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华茂路路口的“象山海鲜”饭店内吃夜宵时,偶遇曾与其有纠纷的被害人陆兴国。陆兴国发现孙某某后主动离开饭店,被告人孙某某追赶陆兴国至七莘路园艺新村附近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陆兴国打伤后逃逸。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陆兴国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兴国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志军的证言,医院检验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孙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系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于被害人对其所造成伤害后果的延续性未予考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起因,上诉人孙某某系临时起意,没有预谋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孙某某判处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欠了上诉人孙某某的钱款迟迟未予归还,上诉人孙某某出于义愤实施了伤害对方的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深,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孙某某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且目前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上诉人孙某某依法判决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218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 上诉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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