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康 乐 代理审判员 陈光锋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旻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