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陈明德。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