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国防。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国防犯放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国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国防及其辩护人王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韩国防因怀疑饭店内的同事盗窃其手机,要求赔偿未果,为泄愤将一袋装有袜子的塑料袋点燃,挂在该饭店员工更衣室的门锁上后离开,致该木门燃烧,被路人发现并叫来饭店员工扑灭。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韩国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张、成、巫的证言,相关手机截图,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结论书,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韩国防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韩国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韩国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国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韩国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且手段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韩国防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请求二审法院对韩国防改判无罪。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韩国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国防实施放火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韩国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国防为泄愤,采用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放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可能会引起不特定范围内公私财产被焚毁以及危及不特定人员生命健康的后果。上诉人韩国防及其辩护人提出,韩国防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