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胡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青浦区盈浦街道沙埭浜路258弄庆华苑XXX号XXX室内,先后四次容留杨某、胡某某(均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金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金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考虑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金某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