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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树珍。 辩护人瞿曦、陈亮,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树珍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树珍。
  辩护人瞿曦、陈亮,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树珍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0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树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树珍及辩护人瞿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丁某某、查某某、刘某、石某某、张甲、吴某某、张乙、陈某某的证言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辞职书、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上海市青浦区就业促进中心的证明,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卡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树珍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魏树珍利用在艾柏士公司负责人事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李亚红等16名员工考勤记录、工资单并持有控制上述人员银行卡的方法,侵吞艾柏士公司发放至上述银行卡内的工资款等合计人民币1,121,701.67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树珍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魏树珍有期徒刑八年,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魏树珍认为其侵占公司钱款数额不超过30万元,原判认定数额错误,且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理由是:1、魏树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侵占公司23万元,应当认定自首;2、魏在被害单位只是负责制作人事工资报表,还需要人事主管、财务部门等监管审核,魏一人不能单独完成犯罪,且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其处于最底层,应当认定其从犯地位;3、本案主要根据被害单位员工证言及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单等认定事实,被害单位员工与单位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且涉案的工资卡部分开户人未找到,证明魏实际占有涉案的16张工资卡的证据不足,认定侵占金额错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树珍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魏树珍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对争议焦点的评析:
  1、关于本案证据和犯罪数额。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7月、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孙华芳、刘伟、石小艳、丁小华、安博、张佳佳、李亚红、张雪锋、郑开梅、石某某、丁西峰、刘某、苏伟、田红军、张利文、赵蕾等16人的银行账户收取艾柏士公司发放的工资、超产奖合计为112万余元。多名证人证言笔录、劳动合同、辞职书、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等书证证实,上述16人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艾柏士公司工作。魏树珍供述证明,其自2009年7月起担任艾柏士公司人事工作,负责考勤、退工、制作工资单等事项;期间,其利用公司存在的管理漏洞,先后伪造了16人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财务部门将工资、资金发放到该16人的银行卡后,其通过转账将卡内部分资金转到其丈夫丁某某的银行卡,有时直接从这16人的银行卡里取款使用。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魏树珍处扣押了持卡人为上述16人的建设银行卡的情况。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魏树珍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及金额。因开户银行卡所涉的16人中有的曾在艾柏士公司工作,现已离职,有的人根本未在该公司工作,其中部分人无法找到不影响本案认定。
  2、关于是否构成自首。经查,2013年6月28日16时许,艾柏士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魏树珍自2011年起,利用职务便利,虚假制作16人工资单,非法侵占公司70余万元;当日21时许,魏到案后交代其从2012年12月开始虚列16人的工资单,侵占公司约23万元。据此,从魏到案后交代的犯罪时间、数额等事实看,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
  3、关于是否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魏树珍仅负责制作员工的工资表,公司还有其他层级审核,其地位作用只是从属。经查,魏树珍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没有其他人参与犯罪,现没有证据证明有他人参与犯罪,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树珍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魏树珍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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