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清。 辩护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A。 原审被告人王B。 原审被告人王C。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清、吴A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B、王C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刘国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国清及其辩护人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郭某、张某某、王甲、王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7月18日20时许,在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号“刘氏龙虾馆”的王乙(已判刑)、王小敏(另行处理)因琐事与隔壁761号“沈哥龙虾馆”的王甲(另行处理)发生纠纷,双方拉扯后被人劝开。王小敏丈夫被告人刘国清得知上述情况后,即至浦仓路XXX号“刘记龙虾店”,纠集被告人吴A及刘国春(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汤勺至“沈哥龙虾馆”,在王乙指认下,谩骂、恐吓王甲。被告人王B、王C见状持棍从“沈哥龙虾馆”冲出,与被告人刘国清一方展开互殴,导致多人受伤及浦仓路交通堵塞,大量群众围观。其中,被告人刘国清持棍棒,被告人吴A持汤勺参与殴打,被告人王B、王C持棍棒参与殴打,王乙在旁扔杯、碟。民警接报到场后,刘国清不听劝阻并推打联防队员。经鉴定,刘国清头顶部头皮裂创,其伤势构成轻微伤;王B右颞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国清、吴A、王B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C于2013年10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刘国清曾于200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清、吴A等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王B、王C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亦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国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A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C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清、吴A、王B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国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吴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王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棍棒4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国清以原判决认定罪名不当,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国清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被告人刘国清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当,刘国清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国清、吴A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B、王C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清、吴A等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B、王C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国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A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C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清、吴A、王B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刘国清在得知其妻王小敏及王乙因琐事与王甲纠纷后,纠集了吴A等数人持棍棒殴打对方,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刘国清及其辩护人关于刘国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鉴于刘国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现刘国清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根据刘国清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国清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