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军。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魏某某、宗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宗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宗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宗军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宗军、原审被告人单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予宗军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宗军、单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宗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军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