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联。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联按约定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将4.3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某,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联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人韩某、孙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测报告,前科材料,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联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联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联还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