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8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号无名足浴店嫖娼后出门,遇前来执法检查的民警李某某、蔡甲及特保队员沈某某,为逃避处罚而殴打、撕咬李某某、沈某某等人,致李某某面部挫伤,沈某某左手外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简要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音像制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