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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8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浦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5日晚、2013年12月10日下午、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三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X号X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后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尿液检验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该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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