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兴。 原审被告人冯甫林。 原审被告人赵建忠。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建兴、冯甫林、赵建忠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建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冯甫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赵建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朱建兴、冯甫林、赵建忠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对讲机1部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朱建兴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建兴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朱建兴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建兴、冯甫林、赵建忠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许被告人朱建兴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建兴、冯甫林、赵建忠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朱建兴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建兴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