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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l98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l988年12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l98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l988年12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沪闵路开往金山方向的莘金线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乘被害人李国农不备,窃得李国农裤袋内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元后下车逃逸,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国农的陈述,证人沈慧力、毛晓晔的证言,公交车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看到被害人口袋内有20元遂盗窃,其盗窃金额应为20元;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害人李国农陈述,其口袋内的21元被窃,是一张20元面额和一张1元面额的纸币。证人毛晓晔(系公安民警)陈述,李某某下车后,毛晓晔等人立即对李某某实施抓捕,并在李某某的裤带内搜查出21元,系一张20元面额和一张1元面额的纸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足以认定李某某扒窃被害人21元而非20元。上诉人关于其盗窃金额为20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鉴于上诉人李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的评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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