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翟学霞,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翟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酒后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冲突,遂纠集陈胜(已判刑)在本市闵行区虹桥镇环镇南路XXX弄XX新城1号门处,与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已判刑)互相持械斗殴,致使张某某大腿部被刀刺伤。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左大腿中段屈侧及右大腿中段内侧皮肤裂创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构成轻伤。 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胜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发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能当庭认罪等为由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红红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