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横沥新村XXX号门口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与被告人冯某某均持木棍殴打了陈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被他人殴打致右侧尺骨中上段骨折,头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警;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后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甲、朱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相关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二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