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罗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刘某、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刘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初至9月17日,被告人顾某某、刘某、罗某伙同顾洋奎(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在本区奉城镇灯民路XXX号二楼无证游戏机房内工作,内设“鲨鱼海洋”八联赌博机、“双响海豚”八联赌博机、“千鱼千寻”八联赌博机和“海洋之星”六联赌博机各一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顾某某、刘某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罗某负责上分。 同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该处依法检查,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一名,查获赌博机四台,缴获赌资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顾洋奎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洪庙派出所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本院(2013)奉刑初字第15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刘某、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