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经营管理位于本区南桥镇江海路XXX号五楼裕贤动漫城游戏机房,内设“海洋之星”六联赌博机及“金鲨银鲨”八联赌博机各1台,供他人参赌。 2013年10月11日20分许,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和参赌人员2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刘某乙、万某某、刘某丙、董某某、张某某、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博游戏机场所,仍积极参与经营管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赌博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