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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3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 辩护人吴榕,上海徐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4)奉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
  辩护人吴榕,上海徐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陈波、石建军、易海、杨杰、唐照富(均已判决)因杨某、刘某(另案处理)盗窃陈波的现金人民币11700元以及笔记本电脑要求返还损失为由,至本区南桥镇六墩村轿行168号邢某某住处,以轮流看管且期间用打耳光和木管殴打的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杨某人身自由2小时,非法限制被害人邢某某人身自由1小时,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1小时。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被告人易某某伙同陈波、石建军、易海、杨杰、唐照富向被害人邢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刘某、邢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波、石建军、易海、杨杰、唐照富的供述,辨认笔录,欠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结伙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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