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XXXXX小轿车至本区江海路南星路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