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盛刚,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民警蒋某某等人出警至本区南桥镇新建西路XXX号新招鲜饭店将涉嫌殴打他人的李炯(另案处理)带至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明知民警在执行公务,仍采用拉扯、推搡等方法阻止民警执法,民警蒋某某左膝部受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陈某某、汪某某、闫某某、梅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