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至本市天目西路XXX号太平洋百货商场并藏身于商场内,后其趁商场非营业时间无人,在四楼JACKJONES专卖店内,窃得被害人师某某放置在柜台抽屉一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还窃得店内货架上的牛仔裤一条、羽绒服一件。次日8时许,其在携赃逃离商场时被保安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涉案牛仔裤价值人民币499元、羽绒服价值人民币999元。 到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巫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扣押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和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