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冰。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冰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冰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大宁国际商业广场某某咖啡厅内,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身侧桌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800元)并藏匿于衣服外套内欲逃离,后被公安人员及袁某某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王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赃证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王冰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冰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