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555弄春花苑XXX号被害人周某某住处,采用攀爬翻窗等方式入户意欲盗窃财物,后因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并在逃逸过程中被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