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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琦不服,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乙、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何某某、张甲、张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周甲、李甲、韩甲、韩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乙、管某某、陆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关于进场的通知》,《补充合同》,《税务局特需通知》,《关于进场的通知书》,《资金通知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审被告人金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陈某某为从被害人何某某处骗取钱款,纠集金琦,冒用上海市青浦区水利局等单位的名义,并由金琦冒充青浦区华新镇中谊村主任,以介绍河道开挖、道路改建工程为由,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陈某某以支付押金等费用为由从何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5万余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陈某某等人为从被害人张甲、张乙处骗取钱款,纠集金琦,冒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名义,并由金琦冒充重固镇镇长,以帮助租赁土地为由,与被害人张甲、张乙签订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协议书》,后陈某某等人以支付押金等费用为由从张甲、张乙处共骗取人民币15万余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金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金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金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金琦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金琦应退赔被害人何某某、张甲、张乙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金琦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金琦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金琦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金琦的犯罪事实及其系从犯、累犯、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金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金琦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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