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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眭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眭某不服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眭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上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交易明细、申请资料、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眭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眭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
  2003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眭某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交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后在生意亏损的情况下仍持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万余元,其中透支中国工商银行3千余元、中国银行6千余元、上海银行1.3万余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8千余元、交通银行3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眭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眭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眭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并发还各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眭某对收到各家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银行欠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已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全部欠款本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上诉人眭某自2003年起,先后向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之后,其在生意亏损且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无法归还,依法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眭某关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查,上诉人眭某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本金3千余元的事实,不仅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报案书予以证实,且有眭某签字确认的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相印证,眭某关于其已全额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欠款本金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已鉴于眭某系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眭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根据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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