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乳山路路口闯红灯后,行驶至福山路40弄弄口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刘甲拦下,并要求其配合调查,张某为逃避处罚,非但不听劝阻,反而在明知刘甲已将其拉住的情况下加速行驶,致刘甲倒地后造成其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人刘乙的证言,简要信息及相关证明,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案发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