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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6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被告人崔某甲。 被告人崔某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3)奉刑初字第1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被告人崔某甲。
  被告人崔某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因不满被害人徐某某对其辱骂,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路XXX号红脚桶足浴四分店,对被害人徐某某脸部及身上拳打脚踢,被害人徐某某后离开。被告人赵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又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路XXX号红脚桶足浴总店,对被害人徐某某继续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徐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崔某甲、崔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待民警到现场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齐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双方调解协议及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崔某甲、崔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名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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