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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三军。 辩护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振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立均,系上海振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人单培军。 原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三军。
  辩护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振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立均,系上海振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人单培军。
  原审被告人陈德华。
  原审被告人陈万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振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三军、单培军、陈德华、陈万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三军及其辩护人陈楚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海振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秀公司)于2008年4月注册成立于上海市青浦区,系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起,王三军承包该公司,股东丁某某、俞某某每年获取固定分红。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王三军在经营振秀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单培军让陈德华及让陈万友、何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黔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光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上述发票均已由振秀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王三军在经营振秀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单培军让陈德华为振秀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黔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聚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韧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屯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昭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鸿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70,474.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合计257,248.39元。
  2、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王三军在经营振秀公司期间,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利用陈万友帮私人购买柴油之机,采用将购油款划入振秀公司账上并持振秀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以振秀公司名义向上海浦东光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迅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上海哲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柴油获得开票额度的方法,从上述三家公司为振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20,645元,税款合计133,768.93元。
  3、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王三军在经营振秀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何某持振秀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南翔镇翔江路XXX号等处加油站以振秀公司名义办理申领加油卡,并在油卡内充值获取开票额度的方法,从加油站为振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300,695.61元,税款合计43,690.83元。
  另查明,王三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王三军的家属代为向税务机关缴款268,052.78元;单培军、陈德华、陈万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参与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单位向法院缴纳纳税保证金166,655.4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康甲、丁某某、俞某某、康乙、张某某、向某某、刘甲、邓某某、刘乙、商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振秀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应付账款,中国农业银行账单明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单位振秀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立均、原审被告人王三军、单培军、陈德华、陈万友的当庭供述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王三军在经营振秀公司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分别让单培军、陈德华、陈万友等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共计43万余元,造成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中,单培军、陈德华涉及税款25万余元,陈万友涉及税款13万余元,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王三军系振秀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振秀公司及王三军、单培军、陈德华、陈万友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三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振秀公司及王三军减轻处罚。单培军、陈德华、陈万友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上海振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王三军有期徒刑四年;判处单培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陈德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陈万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王三军上诉提出,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并由家属积极代为补缴税款和缴纳保证金,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审认定的第2、3节犯罪事实中,王三军与相关石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贸易,不应认定为犯罪,同时王三军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查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综合考虑王三军的犯罪事实和上述情节,对王三军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振秀公司、王三军、单培军、陈德华、陈万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判认定第2、3节事实中,王三军与陈万友、何某等人合谋通过走账形式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的供述证实,王三军当庭也不持异议。王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情况,一审已认定系自首,依法不应构成立功。综上,王三军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2、3节犯罪事实,经查,同案犯陈万友、何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振秀公司与相关石油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王三军系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王三军亦供认不讳。王三军的辩护人提出王在该两节事实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三军在经营原审被告单位振秀公司过程中,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分别通过原审被告人单培军让陈德华,或直接让陈万友等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共计43万余元,造成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情节特别严重,其中,原审被告人单培军、陈德华涉及虚开税款25万余元,原审被告人陈万友涉及虚开税款13万余元,情节严重,上诉人王三军作为原审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振秀公司、王三军、单培军、陈德华、陈万友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三军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属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部分,依法不能认定立功,王三军的辩护人提出王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振秀公司和王三军、单培军、陈德华、陈万友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王三军和振秀公司系自首且能全额退赃,单培军、陈德华、陈万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三军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进一步对王三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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