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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裴某某、朱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唐某、周某、杨某某、李甲、王甲、张甲、王乙、颜某某、张乙、廖某、张丙的证言笔录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协议》,江苏省医疗门诊费用专用发票,费用明细,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确认:
  一、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李甲、周镇(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将杨某某的左手指弄断,后以在工厂上班期间摔倒造成骨折为由,骗取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上海雅铭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人裴某某人民币6,000元。
  二、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李甲、周镇等人,事先将杨某某的左臂弄断,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上海市青浦区西庆路XXX-XXX号上海程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人朱某某人民币5,500元。
  三、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甲、张乙、廖某、张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将张甲的左臂弄断,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江苏省张家港市宏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人袁某某人民币6,000元及治疗费人民币613元。
  四、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乙、颜某某(均另案处理)、张乙、廖某、张丙等人,事先将王乙的左臂弄断,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江苏省张家港市幸运电子有限公司经营人赵某某人民币6,000元及治疗费人民币4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事先弄断同伙手指、手臂,后称在工厂上班期间摔倒造成骨折为手段,骗取工厂经营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事先共谋,明确分工,刘具体实施了敲断同伙手臂及以协商赔偿为由骗取工厂经营人钱款等行为,于十三个月内在上海、江苏两省市先后作案四次,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所起作用大小、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评判,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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