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 原审被告人史泽阳。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史泽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乙、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友、原审被告人史泽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周甲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清点记录,收条,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确认: 2013年9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王友、史泽阳经事先商量,以问路为由,尾随被害人周甲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叙北路、嘉松中路路口南侧约50米处,由被告人王友从背后将被害人周甲扑倒在地,被告人史泽阳欲上前劫取被害人周甲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的布袋时,因被害人周甲的反抗而未能得手。后二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周甲因外伤致右胫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友、史泽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友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周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史泽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泽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友、史泽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王友家属已代为赔偿,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友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史泽阳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王友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害人不构成轻伤,故要求重新鉴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友、原审被告人史泽阳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对于上诉人王友关于被害人不构成轻伤的辩解及其重新鉴定的要求,经查,本案案发于2013年9月24日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于同日7时出具验伤通知书,被害人当日至上海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验伤。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在案发后第三日即9月26日,便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的委托,对被害人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依据的伤情具备即时性,可以较为客观的反应被害人因为本案所遭受的损伤程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拥有具备鉴定技术资质的鉴定人员,其根据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的病史资料以及影像资料,作出“被鉴定人周甲因外伤致右胫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王友关于被害人不构成轻伤的辩解及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友、原审被告人史泽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采用尾随并扑倒被害人的方式,非法劫取被害人财物,致被害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友、原审被告人史泽阳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周伟敏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