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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元。 指定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庆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元。
  指定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庆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庆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陈庆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庆元及其辩护人郑菊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陈庆元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庆元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庆元当庭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对原判事实、证据、定罪、量刑亦无异议,尊重上诉人撤诉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陈庆元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陈庆元撤回上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代理审判员 周伟敏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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