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春雷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春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林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雷于2013年9月5日19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九村小区边门通道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重0.9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出售给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春雷欲逃离现场时,守候在附近的民警徐某某等人即上前进行抓捕。被告人王春雷为逃避打击,采用殴打、撕咬等方式抗拒抓捕,造成民警徐某某左耳垂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春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雷贩卖甲基苯丙胺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春雷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春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春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春雷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春雷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王春雷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雷贩卖甲基苯丙胺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春雷还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并予以惩处。王春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春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春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春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