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额度为人民币70,000元),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3日间透支消费取现,期间于2013年5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200元,后再未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0,511.40元。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银行报案资料、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逾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悔罪且已经全额还款,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