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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高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李荣日,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
(2014)沪高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李荣日,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东品、胡婧,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荣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荣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荣日及辩护人林东品、胡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谌某某、何某才、何某文、张某、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涉案人朴一绿、朴哲范、吕秀、杨明哲、崔元峰的供述及被告人李荣日的供述等证据,认定朴一绿、朴哲范(均已判刑)于2003年11月与被害人朴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而被打伤后,于2003年12月2日晚,纠集被告人李荣日及吕秀(已判刑)、“金龙洙”(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水城路362号“稻草人”烤肉店殴打朴某某、李某某。在殴打过程中,李荣日、“金龙洙”持刀捅刺朴某某,致被害人朴某某因被刺破两肺及心脏致大失血休克而死亡。李某某被朴哲范等人持刀追砍致轻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荣日在公共场所参与聚众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荣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荣日上诉辩称,其虽参与斗殴,但未持刀,亦未捅刺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同案犯朴一绿、吕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供述均不排除有嫁祸李荣日的可能,原判认定李荣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李荣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李荣日到案后,对其与朴一绿、吕秀、“金龙洙”四人围殴被害人朴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被害人李某某亦陈述,围殴朴某某的四人中,其认识朴一绿、吕秀,看见另二人持刀;涉案人杨明哲供称,斗殴后看到李荣日走出烤肉店门时,右手有血并持刀。涉案人朴哲范亦供称,逃离时在车上看到李荣日和“金龙洙”手上有伤。据此,涉案人朴一绿、吕秀虽参与共同围殴被害人朴某某,但两名涉案人关于李荣日和“金龙洙”持刀捅刺被害人朴某某的供述均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涉案人杨明哲、朴哲范的相关供述吻合、印证,应予采信。故李荣日关于其未持刀,亦未捅刺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李荣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荣日参与聚众斗殴,并伙同他人持刀捅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处罚。原判认定李荣日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荣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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