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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8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乙。 辩护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崇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5)崇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乙。
  辩护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崇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乙及其辩护人张贤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晚,被害人郁某某与其朋友在崇明县城桥镇侯南村洪生四海香川菜馆喝酒吃饭。当晚20时许,郁某某外出小便时,因琐事与隔壁重庆饭店经营者向乙(即本案被告人)的儿子向甲发生争吵、揪扭。被害人郁某某的朋友和被告人向乙上前劝阻,未果。后被告人向乙在其饭店厨房内持菜刀将郁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郁某某被人用刀砍伤致头面部创口,累计达24.2厘米,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向乙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向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向乙在其亲属的帮助下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原告人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人向甲、李某某、杨某某、张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郁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向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向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向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审理中被告人向乙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向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二把(分别为阳江帅锋牌和旺万家牌)、自制木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徐卫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曲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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