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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5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8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乙。 指定辩护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张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张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
(2015)嘉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乙。
  指定辩护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张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张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张乙及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陶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乙欲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曹安路口附近交易。当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李乙、“东北”(另处)指使被告人张乙将四包冰毒(净重3.2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缴获)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后被告人张乙与陶某在本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号华勋客栈宾馆内完成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张乙抓获,随后又在张乙指认下于本区华江支路XXX号的一无名游戏机房内抓获被告人李乙。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乙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拒不交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陶某、武某、包某某、李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李乙、张乙的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乙、张乙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3.2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乙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也没有与陶某电话联系过。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李乙无罪。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陶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乙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毒品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当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李乙等人指使被告人张乙至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号华勋客栈,以1000元的价格将3.2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陶某,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随后被告人张乙协助公安机关至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号一无名游戏机房抓获了被告人李乙。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8日其向嘉定公安分局南翔派出所举报一外号“燕子”的男子(经辨认系李乙)贩卖毒品。当日14时许,其电话联系李乙购买冰毒,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4克冰毒,并约定在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曹安公路口附近交易。15时15分许,其与民警赶至上址,其又打李电话,李让其到华江支路XXX号华勋客栈大堂等。几分钟后,有一女的用李乙的电话与其联系,让其到华勋客栈大堂,其到后,那个女的(经辨认系张乙)将4克冰毒给其,其给了1000元钱,交易完成后,张乙就走到隔壁一理发店,后民警上前将张乙抓住了,民警又在根据张乙的交代在理发店附近的一家游戏机房内将李乙抓获。
  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嘉定公安分局南翔派出所民警。2014年12月18日,陶某至派出所举报一外号叫“燕子”的男子贩卖毒品,当日15时15分许,陶某与其等人到了约定的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曹安公路口附近,陶某又电话联系“燕子”,对方让陶某至华江支路XXX号华勋客栈大堂交易,后陶某至上址,与一女子进行毒品交易,完成后陶某把四包毒品交给其,女子就走到隔壁的理发店,其和同事就上前将该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毒资1000元,后在女子带领下,在华江支路XXX号一游戏机房将“燕子”抓获。
  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其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向民警检举一名叫“燕子”的男子(经辨认系李乙)是贩卖毒品的,因其不方便与李乙交易,就让陶某出面与李乙联系,后其将李乙的电话给了陶某,陶某就打电话给李乙,要购买毒品,随后李乙打其电话,问陶某这人可不可靠,其讲没问题,后陶某就与民警至江桥找李乙交易了。
  4、证人李甲的证言及其手机通讯录照片证实,其是李乙父亲,李乙的电话是XXXXXXXXXXX,其存在手机里的姓名是“小同”。
  5、被告人李乙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陶某与李乙电话联系、李乙与武某电话联系的时间。
  6、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及有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乙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元、手机1部;从陶某处扣押4包疑似毒品,毛重共计3.86克。人民币已发还,手机随案移送。
  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陶某的净重3.2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收缴。
  8、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乙对甲基苯丙胺、摇头丸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9、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乙、张乙的劣迹情况。
  10、被告人张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8日15时30分许,其在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号一游戏机房看“燕子”(经辨认系李乙)打游戏,边上还有一东北男子也在打游戏,这时李乙接了一个电话,东北男子就从裤袋里拿出四小包冰毒,讲东西是李乙的,让其给人家,并收取1000元。后其就拿了李乙的手机出去了,并打电话与对方联系,对方是一个男的,其让对方到边上的华勋客栈大堂交易,到后,其将四包毒品给了一个男的,并收了1000元钱,接着其到了隔壁的理发店洗头,有警察进来将其抓住了,其就将上述情况跟警察讲了,并带警察到游戏机房将李乙抓住。
  11、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8日下午,其在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靠近曹安公路的一游戏机房打游戏,有一个叫“利群”(经辨认系张乙)的女子带了警察进来将其抓住。其不知道为什么事情,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自己的手机号码不记得了,手机也丢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张乙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3克余,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乙关于其没有与陶某电话联系,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贩卖毒品,不仅有证人陶某、武某的证言,同案犯张乙的供述,相关手机通话记录,且有当场缴获的毒品等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名被告人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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