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金山区卫清西路被害人汪崇彦手机店中,以被害人汪崇彦曾向警方作证其盗窃的事实导致其被判刑为由,以言语威胁汪崇彦索要钱款,被害人汪崇彦迫于威胁将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交予被告人陈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勒索款项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汪崇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敏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侦破经过、案发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款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在入狱前曾将物品交予被害人保管、出狱后遂向被害人要回自己的物品,但被害人将物品丢失;5,000元中部分是被害人支付的赔偿款,其余部分是陈向被害人借的路费,日后会归还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款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害人汪崇彦陈述,案发当日,陈某某找到汪并以汪曾向警方作证导致陈被判刑为由,向汪索要5,000元,并称若不给钱,陈就让监狱里的兄弟来解决此事、后果会很严重。陈某某收到5,000元钱款后在汪书写的收条上签名,收条内容为“今陈某某在违背汪崇彦意愿的情况下收取现金五千元。以后不管发生什么事情与汪崇彦没有任何关系以及以前有任何误会就此了结”。陈某某在公安阶段曾供述,陈出狱后拿着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找到汪崇彦,因为判决书上有汪崇彦的名字,所以汪当年肯定作证了,遂向汪索要5,000元作为路费,并称有两个兄弟在等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足以认定陈某某以汪曾向警方作证导致陈被判刑为由,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汪索要5,000元。上诉人陈某某在公安及一审阶段均未提及其在入狱前曾将物品交予汪保管后被汪丢失,陈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陈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向被害人借路费、打算日后归还的辩解,亦与被害人陈述及收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鉴于上诉人陈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的评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佳音 |